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許,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賢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第13、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卷106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