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陳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①吸食器1個(詳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②安非他命1袋(含1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780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
314號、105年度緩續字第11號等卷無訛,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驗結果,毛重0.3150公克(含1袋),淨重
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是該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8、29頁),衡情其內亦留有被告此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量微無法秤重而與該吸食器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吸食器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屬違禁物無疑,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