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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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司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請人 周孝章 相對人 林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第三人 楊義子 即泰源農藥行給付50萬元,繳納裁判費15,85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第三人楊義子即泰源農藥行之起訴,該部分裁判費5,283元(計算式:15,850元×50/150=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其繳納裁判費16,35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10,567元(計算式:15,850元×100/150=1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