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秘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9、10號
壹、聲請人:HaldorTopsoeA/S(下稱HTAS)、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被告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三人分別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貳、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
一、甲部分(HTAS聲請)㈠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⒈富利康公司及 江福元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⑴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黃淳育 律師(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00F之0)。
李長銘 專利師(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黃豐緒 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
⒉康捷公司及 林德仁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00樓之
1)。⒊ 莊錦峰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
謝祥揚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林欣儀 律師、 翁啟達 專利師(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00樓)。
㈡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⒈原告代碼10707-7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及所附原證51~74。
⒉以上證據經審閱其內容,若非經原告開示提出,被告並無從
於一般公開管道取得,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不應該只因訴訟攻防即挪作他用。
㈢禁止內容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證據,不得為實施本訴訟(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乙部分(富利康公司聲請)㈠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⒈HTAS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戴雅彣 律師、 李協書 專利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0樓)。
⒉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慧萍律師。
⒊莊錦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謝祥揚律師、蔡孟真律師、林欣儀律師、翁啟達專利師。
㈡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⒈富利康公司代碼10707-7民事陳報及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被證26~38。
⒉以上證據經審閱其內容,若非經富利康公司開示提出,原告
及共同被告並無從於一般公開管道取得,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不應該只因訴訟攻防即挪作他用。
㈢禁止內容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證據,不得為實施本訴訟(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丙部分(康捷公司聲請)㈠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⒈HTAS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
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林芝余律師、戴雅彣律師、李協書專利師⒉富利康公司及江福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⑴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黃淳育律師。
⑵李長銘專利師。
⑶黃豐緒律師。
⒊莊錦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謝祥揚律師、蔡孟真律師、林欣儀律師、翁啟達專利師。
㈡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⒈康捷公司狀署日期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8。
⒉以上證據經審閱其內容,若非經康捷公司開示提出,原告及
共同被告並無從於一般公開管道取得,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不應該只因訴訟攻防即挪作他用。
㈢禁止內容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證據,不得為實施本訴訟(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參、其他說明
一、甲部分此部分聲請亦將尚未調取到案的刑事案件卷證列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目前還沒有裁定必要,先行駁回,等日後適時再依聲請裁定。
二、乙部分㈠此部分的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富利康公司未依本院108年
2月19日庭諭第二項指示及 莊錦烽 狀署日期108年3月21日所陳報名單,漏列林欣儀律師,本裁定逕行列入,以利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請富利康公司於收受本裁定當日盡速補正此部分聲請,如未補正,我院將於開放相關卷證閱覽前,變更本裁定。此外,富利康公司對於HTAS委任之專利師部分,表明僅願依本院108年2月19日諭知聲請一位專利師,本院認為正當(以維護程序公平,否則應讓其他當事人也有聲請二位以上的機會),故僅准許原告陳報二位專利師的其中一位。
㈡此部分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富利康公司未將被證37、38列
入,但卻已將被證37、38一同彌封處理,本裁定逕行列入,以利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請富利康公司於收受本裁定當日盡速補正此部分聲請,如未補正,我院將於開放相關卷證閱覽前,變更本裁定。
三、丙部分㈠此部分的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康捷公司雖然將原告所陳報
的兩位專利師一同列入,但如予照准,將造成本案中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不同證據有不同之人,不利我院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本命令的有效執行管理,故仍比照乙部分予以核准。
㈡此部分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康捷公司未將康被證8列入,
但卻已將康被證8一同彌封處理,本裁定逕行列入,以利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請康捷公司於收受本裁定當日盡速補正此部分聲請,如未補正,我院將於開放相關卷證閱覽前,變更本裁定。
㈢康捷公司還另外聲請將康被證3所列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列為
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但該刑事案件卷證還沒有經調取到案,目前還沒有裁定必要,先行駁回,等日後適時再依聲請裁定。
四、本案三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未經裁定命令核准部分,都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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