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彭朋楷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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