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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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 呂建智 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吸食器一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搜索案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3、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彈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一千二百元,收入不定,離婚,有一就讀高中小孩及七十五歲並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戒絕,惟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扣案吸食器一個,雖經被告供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本院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