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寧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欲前往郵局寄送包裹,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適有蔡○○正在對街上餐廳店面進行拍照攝影,謝寧因認為自己遭人跟縱偷拍,而與蔡○○發生糾紛,蔡○○不予理會,返回上址超商隔壁之味亦美早餐店與友人高○○繼續食用早餐,用畢即想離去,謝寧可預見倘推擠蔡○○可能導致蔡○○碰撞受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蔡○○之不確定故意,拿取平板電腦拍攝蔡○○,並進入該早餐店內,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推擠蔡○○,造成蔡○○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致蔡○○受有右顏面挫傷(約2cm×2cm)腫、下胸壁挫傷及右肩胛扭拉傷等傷害。嗣經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謝寧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高○○於偵查中(他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可預見推擠可能導致他人碰撞受傷,仍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徒手推擠蔡○○,造成蔡○○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使蔡○○無法離去現場,並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蔡○○行使權利,並於推擠過程中致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僅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又被告自承其患有躁鬱症,有其提出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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