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2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
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
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
遵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
95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