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金龍與 楊憲駿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某日止,由巫金龍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等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自1至49號之號碼中,任意選擇號碼組合,並以撥打電話予巫金龍或親赴巫金龍住處之方式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特別號」之每注簽賭金額為85元,巫金龍再將簽單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不知情之蔡靜寰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楊憲駿使用、裝置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之「HiNetFax」門號(00)00000000號網際傳真Hibox下注。而賭客簽注之號碼組合,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兌獎依據,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悉歸楊憲駿所有;而巫金龍則從中抽取每注5至15元不等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巫金龍及楊憲駿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巫金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憲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2份、Hibox電話之收傳真記錄2份、簽單影本11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提供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單之方式投注,並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楊憲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某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經營時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情形;(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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