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安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龍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及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惟並無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依卷內之證據,亦查無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又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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