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告 曾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3,962元(其中本金為147,993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328,420元(其中本金為299,108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