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5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
為29,330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5年9
月11日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原告消費款143,788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3,788
元,及其中143,788元部分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