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被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申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償付剩餘本息。詎被告至110年3月23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