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9行補充為「嗣警到場處理,於
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因而查獲」。㈡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黃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至少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至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