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炫
葉惠生輔佐人葉凱倫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
3、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惠生無罪。
事實
一、 楊瑞峰 (另行審結)糾集其侄子楊士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凌晨5時許,由楊士炫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葉惠生(無罪部分,詳後述),要求葉惠生駕駛三輪車,搭載楊瑞峰、楊士炫,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無人住居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將 林溪森 置於牌照TZ-1091號自小貨車上待出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衣物,一同搬上前揭三輪車,並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楊士炫住處,事後楊瑞峰僅給予葉惠生600元酬勞。竊得之衣褲悉由 葉瑞峰 處理牟利。嗣經警蒐集現場遺留之檳榔渣鑑驗,查出與葉惠生之DNA型別相符,因此循線查獲。
二、楊士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前,乘 郭永一 不注意而竊取 郭某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619之2號之統一超商,持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以其先前因故所得知之該帳戶密碼,在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詐領1000元。嗣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永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士炫、葉惠生及被告葉惠生之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楊士炫涉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炫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溪森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同行友人葉惠生之警偵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10張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5、46、48至5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永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查詢、提款機前攝影照片在卷可按(警卷二第7至10頁),足認被告楊士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士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楊士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楊士炫與楊瑞峰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士炫係與楊瑞峰及被告葉惠生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葉惠生雖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搬運他人財物之行為,惟經本院審認係無竊盜之犯意(詳後述),論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又起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溪森於本院結證稱:該倉庫每天有人出入,但沒有人在那裡居住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以前揭倉庫僅有人出入,但無人看管或居住,自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不符。是被告楊士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士炫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士炫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行為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林溪森和解,僅與被害人郭永一和解,並賠償1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葉惠生涉犯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惠生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被
告楊士炫、楊瑞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葉惠生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惠生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惠生坦
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士炫、楊瑞峰取走上開物品,告訴人林溪森之指述,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溪森同意,與被告楊士炫、楊瑞峰取走林溪森財物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被告葉惠生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惠生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學習、判斷及處理事物等能力均較差,受好友即被告楊士炫之託而以三輪車幫被告楊士炫載運東西,被告葉惠生有詢問東西係何人所有,被告楊瑞峰表示係他們所有,被告葉惠生即信其所言,主觀上並無竊取該物品之不法意圖,被告葉惠生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葉惠生受被告楊士炫之託,駕駛三輪車,搭載被告楊
瑞峰、楊士炫,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無人住居之倉庫,將貨車上衣物,一同搬上前揭三輪車,並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楊士炫住處等情,為被告葉惠生所自承,且與被告楊士炫於警偵之陳述相符。
⒉被告葉惠生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
卷一第7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起訴,並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因該案件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日與本件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相距約莫月餘,該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應可作為本案之參考,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葉惠生僅能進行日常基本對話,但無法正確瞭解複雜句,抽象句、言外之意;其心智年齡至少在6足歲至9歲間,其所表現其認知水準可能約在小學中年級左右;有中度智能遲緩,於學習、判斷、處理事務等能力均較一般人差;中度智能遲緩係為先天發展之缺失,於社會化過程中可能會面臨困難,並有可能在他人影響下無意間涉足非法行為等語,有該院100年7月4日嘉南司字第1000004751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7頁),又被告葉惠生與楊士炫為好友,業據被告楊士炫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被告葉惠生為中度智能遲緩,認知水準約在小學中年級左右之人,依常情而論,小學中年級之人,雖有已稍具辨別事理是非之能力,然極易受他人之影響,是以被告葉惠生於案發當時雖有詢問「衣服是別人的,你們為什麼要搬?」,經被告楊瑞峰表示「那東西是他的,不是別人的。」等語之過程,再加上係好友即被告楊士炫找他一同搬運等情,無法排除被告葉惠生信以為真之可能性,即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有可能在他人影響下無意間涉足非法行為」。
⒊是以被告葉惠生雖已參與本件犯行之客觀行為,然在主觀
上既無法排除被告葉惠生信以為真之可能性,而欠缺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葉惠生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惠生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葉惠生犯罪,自應為被告葉惠生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