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
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遂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法官訊問被告:「是否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喪失上訴權,而願意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被告則答以:「是(即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之意)」等語。嗣檢察官、被告再表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等情,公設辯護人當庭亦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另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又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復明確表示:「是的」等語。復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並無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或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非屬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或有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非法律專業,對於協商程序不瞭解,法院雖有指定辯護人協助,但辯護人僅於程序上表示意見;又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頭腦渾渾噩噩,自屬不得為協商程序而為判決。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甚微,而依累犯量處較重之刑,請鈞院減輕其刑。㈢又被告尚有95歲年邁母親,行動不便、兄長重度智障、幼子3歲多年紀尚小,家中事務都需有被告承擔;另被告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悟。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減輕量刑云云。
四、查被告於106年2月7日下午向原審法院報到,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行準備程序。於行準備程序中其表示瞭解法官有關罪名及相關權利告知,繼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明確表示願意認罪;復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準備程序筆錄)。旋於該案行審判程序時,被告亦明確表示瞭解法官有關罪名及相關權利告知,並表示希望與檢察官進行刑度協商程序及由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前開事項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整個準備及審判程序過程,被告供述清楚明確,對於整個程序進行亦知悉瞭解,顯無其所謂「頭腦渾渾噩噩,屬不得為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再詳觀被告上訴理由,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且原審協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