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沒收銷燬之。又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一.五公克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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