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再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洪再輝於民國106年2月23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因要到對面位於鼎力路371號友源檳榔攤買檳榔,即向左穿過道路中間分隔島之缺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鼎力路上,於行駛至鼎力路369號附近時,適有 陳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地點,洪再輝所騎乘機車因而與陳怡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洪再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再輝於肇事後,明知陳怡伶人車倒地,可預見陳怡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陳怡伶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下車將陳怡伶掉落在地上之包包放回陳怡伶之機車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
7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蒐證照片
2張(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
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開,不僅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為養工處剪樹枝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有老母及妻子要養,案發時因為看到被害人已經在打電話給派出所,以為沒有事情了,且因要上班刷卡,怕被懲處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