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黃桓相對人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本院上開判決所載之半套滾輪機在越南偉木業工廠,因越南與臺灣是國與國關係,將半套滾輪機運回臺灣,需有相對人完整進口資料名稱、到港口及相對人代理報關公司等資料。異議人屢向相對人索取,相對人均不願配合遲未提供上開資料,致今無法自越南運返臺灣,相對人未配合貨物運返事宜,卻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原裁定予以准許,如認相對人此舉措屬合法,顯有架空本院上開判決,等同容忍相對人惡意行為,非法所許,爰聲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上開判決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亦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為異議人提供擔保6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嗣本院上開判決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相對人於異議人返還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之Roller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時應為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並告確定。
㈡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92214號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卷宗及106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卷查認無訛。再本院前開行使權利通知及相對人聲請狀確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媳婦所代收,亦有送達證書附於
106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卷卷足憑。㈢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證。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遲未依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主文所載,提供相關資料,憑辦判決所載之半套滾輪機自越南運返臺灣,卻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架空判決云云。惟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執行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事宜,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關,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因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而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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