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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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吳靜燕
阮延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律師共同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 林永峰 與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前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燕自民國80年3月起至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聚公司)全體董監事解任之日即109年9月2日止,長達30年均擔任德業聚公司之董事長,且與第三人 阮進惠 共同持有德業聚公司50%之股份,又聲請人阮延辰(與吳靜燕合稱聲請人)於108年4月先擔任德業聚公司總經理特助,後升職為業務部經理,復於109年5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德業聚公司總經理。聲請人於網路上查悉林永峰向本院聲請為德業聚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辦理之情事,因尚未獲悉林永峰聲請狀內容,然為保障德業聚公司權益且有擔任德業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抄錄該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德業聚公司全體董監事解職前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系爭事件卷內之德業聚股東名簿、109年5月28日、6月9日董事會會紀錄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卷第55、63至66頁),堪認德業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與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閱卷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