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瑞蓮 間水利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瑞蓮因水利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