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健與告訴人 蕭均庭 互不相識,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內,因辦理門號解約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均得進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市內,以「操你媽的逼、你娘機掰、操你媽的」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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