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6號、98年度5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判決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92年10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 」之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SM號,係丁○○於97年3月30日,在彰化縣○○鎮○○街所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故予買受,做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1月7日凌晨近1時許,因甲○○友人 吳政憶 受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訪友,在屏東市○○街,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與乙○○係舊識,因乙○○老邁、重聽,丙○○以借款並協助取款為由,經乙○○同意借款6,000元後,於97年
12月29日14時許,帶同乙○○欲前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郵局,途中行經恆春鎮公有停車場時,趁乙○○因病暈倒,而支配力弛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存款簿及印章,得手後持之前往恆春郵局。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恆春郵局內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接續填寫金額6,000元及442,000元,復於前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接續蓋用「乙○○」印文,而偽造名義人為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乙○○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6,000及442,0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丙○○得手後除花用部分金額外,隨即聯絡知情之甲○○,並於當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將贓款433,000千元,委託甲○○轉交予男友 吳榮發 ,惟甲○○明知該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並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違反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受甲○○委託駕車之吳政憶、汽車遭竊取被害人丁○○、存款遭盜領之被害人乙○○、及被告丙○○之男友吳榮發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駕車遭查獲經過及汽車遭竊取、存款遭盜領與交付與吳榮發之款項遭侵占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21至29頁、第30至32頁、98年度偵字第4726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恆警刑益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15至17頁、第18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5420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失竊汽車照片8張、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份、存款憑條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予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3頁、警卷二第28頁、第21至22頁、警卷一第44至47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收受丙○○所交付款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乙○○印章在郵局存簿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郵局存簿取款憑條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用以詐騙郵局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被告甲○○竟為貪圖小利明知為贓物仍低價購買,又知悉被告丙○○交付款項為不法取得之物仍予收,加以侵占,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其犯案時係經濟困窘,而同居女友臨盆在即,急需交通工具、金錢照顧家庭,在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丙○○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毒品惡習,利用被害人 呂明蒼 憐憫之心,趁機竊取其存摺、印章,偽造私文書、趁郵局人員無法立即查詢,而予以詐騙,盜領被害人呂明蒼之存款、及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被告丙○○雖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已交付恆春郵局郵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