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每月利息1.5%(即週年利率18%),並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湯朝旭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嗣原告於同日扣除第1期利息4萬5千元後,即由原告所開立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匯款295萬5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依約先後於92年1月20日、92年2月21日、92年3月21日、92年4月21日、92年5月22日、92年6月25日、92年7月25日各給付原告4萬5千元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經原告透過友人催討借款均拒不返還,原告以鈞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上開295萬5千元借款,惟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該筆錄影本後,於105年2月11日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95萬5千元。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23日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向原告佯稱可獲得相當高之利息,而要求原告將300萬元借予伊投資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95萬5千元,嗣被告即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其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95萬5千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295萬5千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陳述狀答辯本件雙方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5%(即週年利率18%),並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湯朝旭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嗣原告於同日扣除第1期利息4萬5千元後,即由原告所開立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匯款295萬5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亦依約先後於92年1月20日、92年2月21日、92年3月21日、92年4月21日、92年5月22日、92年6月25日、92年7月25日各給付原告4萬5千元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以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上開295萬5千元借款,惟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該筆錄影本後,於105年2月11日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湯朝旭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4年8月17日陽信成功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民事陳述狀中表示本件雙方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得295萬5千元,惟未約定返還期限,而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05年2月11日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上開借款295萬5千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5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且被告於105年2月11日催告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上開借款295萬5千元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5年2月12日起應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約定之利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已獲前揭勝訴判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5千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