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楊雅如 被告 林四郎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04年11月1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105年2月25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訴外人 吳阿桃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2段26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騎乘之A車車尾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足深擦傷合併肥厚性疤痕、左脛腓骨骨折、左腓神經損傷、左外踝骨折、下巴、左手、雙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8,291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顏江龍 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861元;另原告尚至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430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38,291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32,42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購買棉花棒、紗布、食鹽水、疤痕護理凝膠、膠帶、矽膠貼片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2,425元。
㈢交通費用48,58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7月2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濟中醫診所就診6次即12趟,每趟20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2,400元;於103年5月26日至103年12月4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95次即190趟,每趟22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41,800元;於103年8月8日至103年12月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上班7次即14趟,每趟27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3,780元;其後雖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0月19日,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尚支出油料費用607元,故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8,587元之損害。
㈣看護費用171,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係由親人24小時照護,其後出院至103年8月10日,仍由親人24小時照護,嗣於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此段期間亦由親人24小時照護,故原告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10日、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8日共計95日需他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71,00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宜蘭食品公司,擔任米菓二工程資料統計員,每月薪資含津貼3萬元,因上開傷害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10日向公司請傷病假,公司僅發放1/2薪資予原告,嗣於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7日因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未領有任何薪資,故原告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
㈥推拿費用1,4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仁濟易筋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仁濟推拿館)進行推拿,支出費用1,400元。
㈦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仍遺留右腳及左膝疤痕肥厚約3×12公分及2×3公分、左腳手術疤痕共約14公分,需進行疤痕重整及淡化雷射手術,預估費用共計14萬元。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造成不便,並歷經多次復健治療及兩次手術,目前身體仍遺留疤痕,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797,353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61元、醫療用品費用32,425元、交通費用44,68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中醫醫療費用7,430元:
原告既已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前往仁濟中醫診所就診,而重覆治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7,430元之支出,非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往返中醫診所及公司之交通費用3,900元:
原告既無前往仁濟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交通費用1,200元自應扣除;另原告既可前往宜蘭食品公司上班,當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2,700元亦應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3,900元,自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超過7萬2千元以外之9萬9千元部分:
原告既於103年8月10日復職上班,期間不足3個月,足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24小時,顯有疑義,故原告因上開傷害應僅須他人照護6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萬2千元,超過此部分之9萬9千元,非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仁濟推拿館之推拿費用1,4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
原告所遺留疤痕之重整費用應以每公分2千元至5千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
二、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依原告過失程度予以減輕。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5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A車附載訴外人吳阿桃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B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騎乘之A車車尾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足深擦傷合併肥厚性疤痕、左脛腓骨骨折、左腓神經損傷、左外踝骨折、下巴、左手、雙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0,861元、醫療用
品費用32,425元、交通費用44,68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並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6,108元。
二、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291元,有無理由?(此部分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仁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43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8,587元,有無理由?(此部分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仁濟中醫診所及宜蘭食品公司之交通費用3,9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1,000元,有無理由?(此部
分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萬2千元以外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仁濟推拿館之推拿費用1,400元,有無理
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肇事,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0,861
元、醫療用品費用32,425元、交通費用44,68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並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291元,有無理由?(此部分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仁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430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仁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7,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門診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6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依仁濟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上開中醫治療係經該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有必要而開立處方進行治療(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參以中醫治療目的及方式本即與西醫有所差異,一般人患病同時求診於中、西醫治療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原告已接受羅東聖母醫院之治療,即認原告此部分治療係屬重覆而無必要,則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7,430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861元部分並不爭
執,業如前述,故加計上開仁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7,43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8,587元,有無理由?(此部分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仁濟中醫診所及宜蘭食品公司之交通費用3,900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於103年6月5
日至103年7月2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濟中醫診所就診6次即12趟,每趟20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20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且承前述,原告至仁濟中醫診所就診係屬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2,400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8日至103年12月5日,尚搭乘計
程車往返宜蘭食品公司上班7次即14趟,每趟27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3,78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惟其中1,080元,被告並不爭執,同意賠償,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餘2,700元被告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4,687元部分並不爭
執,業如前述,故加計上開2,400元、1,080元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8,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1,000元,有無理由?(此部
分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萬2千元以外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6日
止,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係由親人24小時照護,其後出院至103年8月10日,仍由親人24小時照護,嗣於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8日,再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此段期間亦由親人24小時照護,故原告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10日、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8日共計95日,係由親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7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已載明:
「第一次手術…住院日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16日共5天,103年5月12日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病患於住院及出院後三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第二次手術住院日自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6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病患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再參以原告所受上開骨折之傷害位於左腿,且有兩處,於固定及移除內固定物期間自對其行動造成影響,日常生活極易因移動而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自有全日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及治療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共計9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全日照護費用每日為1,800元,參酌目前醫療院所病人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1,000元(計算式:95日×1,800元=171,000元),其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仁濟推拿館之推拿費用1,400元,有無理
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仁濟推拿館進行推拿,支出費
用1,400元等語,並提出該推拿館費用收據28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92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該收據其上未載明原告推拿之原因,且經該推拿館函覆本院:「依本推拿館檢附之收據可知,楊雅如於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期間有至本推拿館做患部之經絡調理,以舒緩疼痛。然因本推拿館非醫療院所,無製作相關之病歷資料,對於治療病因為何,因時間久遠,尚難提供完整說明,…。」等語,此有該推拿館105年2月2日仁濟易筋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依該函覆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至該推拿館推拿之原因與上開傷害有關,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推拿費用1,400元,自非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遺留右腳及左膝疤痕肥厚約3×12公分及2×3公分、左腳手術疤痕共約14公分,需進行疤痕重整及淡化雷射手術,預估費用1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顏江龍整形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病人為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遺存肥厚性疤痕,長度超過10公分,病人需接受手術修疤(一公分約八千元),(十公分約八萬元);及雷射磨皮手術(約五萬元)。」等語,此有該院105年2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11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照片,顯示原告左膝、右腳背處遺留有深擦傷合併肥厚性疤痕、左小腿則遺留有手術疤痕,此有該院105年1月2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則以該疤痕所遺位置、長度自有進行重整之必要。佐以原告左小腿手術疤痕經顏江龍整形外科診所測量約14公分,再依前揭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手術修疤費用為每公分8千元,據此計算原告手術修疤費用為11萬2千元(計算式:14×8,000元=112,000元),再加上其雷射磨皮手術費用5萬元,故原告此部分疤痕重整所需費用共計162,000元,並未逾原告請求之14萬元,因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7歲,任職於宜蘭食
品公司,擔任米菓二工程資料統計員,每月薪資3萬元,其名下並無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兩次手術及多次復健治療,且因此遺留前述疤痕仍需進行重整手術,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72歲,其於103年度利息所得為14,75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38,291元、醫療用品32,425元、交通費用48,167元、看護費用17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650元、疤痕重整費用1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695,533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依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⒉故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86,873元(計算式:695,533元×70%=486,87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6,108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765元(計算式:486,873元-76,108元=410,7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765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