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游世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世盟對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又家中有年邁雙親,哥哥也長期洗腎,家中經濟全靠被告1人,因此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廖志明 、 廖新貴 及同案被告 石家華 、 李順琮 之證述、位置圖、材積表、價金查定書、相片等卷證資料及扣案證物,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疑重大,又所供與同案被告李順琮、石家華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6年4月6日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卷宗無訛。惟該承辦法官業於106年4月24日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既已未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則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斐琪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