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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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數額,且已花用殆盡,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葉春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期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原係任職服務於 張鉦煜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雲興麵包工廠」,並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然於104年12月4日10時許,步行進入前揭工作處所辦公室之際,見張鉦煜將送貨司機收取而以塑膠袋盛裝之貨款放置在辦公室桌上,四下無人,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因需錢孔急,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塑膠袋內之百元鈔及千元鈔共計新臺幣3萬700元取去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張鉦煜發覺其所有放置之貨款不翼而飛,乃調閱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葉春期疑似涉有重嫌,便質以葉春期後,坦承確有行竊之事,並承諾返還其所竊得之貨款,但經些許時日後,仍未見有所回應,張鉦煜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鉦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葉春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鉦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