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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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野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其當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表示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