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仁華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某麵攤飲用啤酒6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0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仁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數值非低,影響其操縱、控制力甚大,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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