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從字第110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 毛重肆 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蕭富雄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及刪除,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實體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審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袋毛重41.2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抽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7997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之黃色、白色晶體共19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因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涉,而未於該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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