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盛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事件之原告、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復未釋明係經本件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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