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50號聲請人 李政達 相對人 鍾柏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鍾柏渝,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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