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2,360元(計算式:4,384,699X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同次序債權分配比率00000000/00000000=4,384,699X63%=2,762,36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