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請人許○○
相對人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之住所及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且相對人因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等病因,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急診入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嗣於114年7月2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址設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路000號),有監護宣告聲請狀之記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以證明,可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應設於彰化縣上址。而聲請狀上雖據聲請人記載相對人之現所在處所為雲林基督教醫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相對人應係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其應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且亦無久住之事實,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非設於雲林縣境,亦非以居住於雲林縣境之意而設居所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專屬於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能傳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