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空地,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警局偵訊時,被告也自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自行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對此施用毒品偏差之行為認罪知錯,然施用毒品屬於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自我坦承犯行,因此原審判決刑度有些過重,被告定當記取教訓戒除毒害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㈠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乃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按: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及被告在警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參照)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於105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對面空地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㈡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結論雖屬正
確(詳下述),然原審怠於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完整前科,應由本院補充如下: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9號、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3日,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
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另考量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戒毒意志薄弱)、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行為)、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罪),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過輕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最重可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自104年間迄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曾經法院先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之刑度,有其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因此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已屬輕度之刑,而無過重之虞。
六、末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乃司法警察於105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因竊盜案件經通緝之被告,司法警察查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見被告右手臂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乃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觀諸被告經緝獲到案後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足見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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