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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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和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和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宋和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洪仕杰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宋和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在卷可稽,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江立全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卻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搶先左轉,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洪仕杰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宋和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9、91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7號被告宋和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蒙於民國109年2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號、神林南路路口,復左轉進入神林路
1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洪仕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宋和蒙上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依洪仕杰聲請,就上開車禍事件調解不成立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和蒙之自白: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洪仕杰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不成立相關資料、調解案件轉介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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