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壹次;三、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悔過書、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