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