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第
二十四條附卷可證,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繳付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十二元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合計
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彙總資料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