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罹患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慧琪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丙○○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惟自承有躁鬱症、打人、衝動消費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李女 (即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起起伏伏,挫折耐受度不佳,明顯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較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減退,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之持續穩定性不佳。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李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過往雖係由相對
人之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事務處理,惟其年齡已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現與相對人同住,能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