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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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雖可溝通應答,惟自承無法控制購物衝動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情緒起起伏伏,知覺推理能力減退,明顯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之持續穩定性不佳。另經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智能表現落差大,語文理解和工作記憶在中等水準,處理速度在中下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可能有注意力缺損的問題,適應功能落差大,概念知能、實用技巧在中等水準,社會知能在中下水準,且有強迫性格傾向。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蘇員因「雙相情感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關係人負責協助負責處理,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姊妹即聲請人、 蘇美蘭陳美芬 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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