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游良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良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2時28分,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仍認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路雖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但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距人行道路路面邊緣,達150公分以上,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依法應予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5款分別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600元罰鍰,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2時28分,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至於應於何處所劃設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非無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為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經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之合法紅線無誤,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11月18日桃市工字第0990083438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又本院檢視上揭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繪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緊鄰道路邊緣繪設而清晰可見,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則異議人主觀上自能知悉其停車之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既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規定之禁止停車之區域,且亦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則車輛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任意停車妨害交通,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