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浩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以此方式恐嚇」更正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浩瑋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作勢揮拳
毆打且拉扯隨身物品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邱雅琪 ;又隨意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 林逸秈 駕駛之車輛,顯見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被告胡浩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中路三號社會住宅(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見邱雅琪獨自一人行走在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靠近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邱雅琪,且拉扯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以此方式恐嚇邱雅琪,使邱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逸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自路邊撿拾石頭,復朝系爭車輛丟擲石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逸秈。
二、案經林逸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即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邱雅琪,且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時任上址中路三號社會住宅保全 廖森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林逸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保修站估價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