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11號、第2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滿榮二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冷氣機3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冷氣機3臺、金爐1個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低,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第二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金爐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冷氣機│3臺│共1萬5千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11號107年度偵字第22956號被告石滿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接續徒手竊取 林彥甫 所有、置放在門口之冷氣機3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彥甫 發覺冷氣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29日5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明利 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牆旁之金爐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蔡明利 發覺金爐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金爐已返還)。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利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冷氣機3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取冷氣機3臺、金爐1個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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