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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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顧瑋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觭龍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9,468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5萬1,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合計5萬3,04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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