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沛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沛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倒數第
2行「處理,」後補充「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署立雙和醫院急診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有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被告項沛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沛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4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黃昏夜市飲用酒類並先行返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開住處附近購物。嗣於同日19時2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南華路口,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 顏鼎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項沛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項沛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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