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乙○○經警扣得其所有用以分別與色情業者及甲○○聯繫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女子甲○○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應召業者及女子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件員警為偵查犯罪而佯稱欲由甲○○提供全套性服務,本無消費之意,且在甲○○尚未為性交行為前即表明身分查獲,員警並無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