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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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三民區,惟於106年2月21日陳報狀表示戶籍地為前夫之住所,因離婚關係,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朋友住處,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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