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啟明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0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余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余啟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上開更正後之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被告余啟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啟明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