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鍾坤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坤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人共同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bet.com)之代理權限,成為卡利系統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其等提供帳號、密碼給不特定之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公眾均可登入之卡利系統,進行「百家樂」及「龍虎」等線上賭博遊戲網站下注簽賭,如賭客賭贏,以點數1比1兌換現金,如賭輸,則押注金歸卡利系統經營者所有,並由鍾坤員每週定期向賭客清賬,以賺取若干比例之水錢作為報酬,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 嗣鍾坤員 招攬友人 王鋐憲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王鋐憲即於110年7月10日、同月17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家及附近空地,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鍾坤員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及「龍虎」等線上賭博遊戲,鍾坤員於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坤員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鋐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取得管理本案賭博網站之權限後,共同參與及運營本案賭博網站,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已屬修正後之110年7月10及17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欄中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均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間就圖利供給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中與「阿仁」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1,600元、月薪3萬初元,未婚,與父母親、胞弟同住,無特殊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賺取共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查:
㈠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下線賭客王鋐憲,由王鋐憲利用特定之帳戶、密碼至「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該賭博網站係藉由網際網路形成虛擬空間供登入之會員賭博,固雖屬賭博財物之場所,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再查無該賭博網站之介面列印、會員資料等得以認定該網站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是否符合於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之行為自無從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至於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
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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